農業 用地 興建 農舍 辦法
農業 用地 興建 農舍 辦法
一、已成年。.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 內政部公告.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台內營字第號. 主旨:預告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條文。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條第2項及第條第1項。 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條文壹、修正目的民法經總統於年1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12條及第條有關 最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巿、縣(巿)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藉登記均應滿二年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 二、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 三、都市計畫保護區。 第六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 一、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 二、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 第七條 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農業用地如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應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由水利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用水計畫書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文件。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已成年。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 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 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 但參加興 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 ,視為已有自用農舍。 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 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中華民國年7月29日. 第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 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案經內政部營建署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案經內政部營建署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研商,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並於90年4月26日由內政部會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施行。 本辦法計12條,其重點說明如次: 第一條 明定本辦法訂定法源依據,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明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發布).pdf. 上版日期:; 下版日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簡介. 相關檔案. 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發布). pdf(KB).
-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一)興建集村農舍除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年之限制外,其餘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仍須比照個別農舍規定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年者。 (二)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 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 興建農舍辦法(以下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 舊農地被徵收後保障其興建農舍規定 (一)增訂年月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舊農地)被徵收後之農舍興建相關規定,原僅限一般徵收案件,放寬為區段徵收未領抵價地者,亦得適用。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 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修訂後,放寬農地農有政策,同年土地法修訂. 開放自然人皆可承受農地。作為農舍興建資格及辦理程序法源依據之農業用地.
-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年9月4日.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5條係針對已合法申請興建之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之定期檢查及管理機制,執行原則如下: 一、 分工原則二、 直轄市、縣(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 農輔字第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年9月4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號、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水保字第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增訂第3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時間:.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有關近日外界關切違規農舍增稅及興建管理問題,農委會表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攝影/ 汪文豪.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人之戶籍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 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 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 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 但參加集 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 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 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處理方式: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具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土地所在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二)有關登記簿註記方式如下:農舍坐落地號: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W」,資料內容為「已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 年 月 日」。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 農輔字第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七 、 申 請 興 建 農 舍 之 農 業 用 地 配 置 圖 , 包 括 農 舍 用 地 面 積 檢 討 、 農 業 經 營 用 地 面 積 檢 討 、 排 水 方 式 說 明 , 其 比 例 尺 不 小 於 一 千 二 百 分 之 一 。 一、已成年。. 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條. 七 、 申 請 興 建 農 舍 之 農 業 用 地 配 置 圖 , 包 括 農 舍 用 地 面 積 檢 討 、 農 業 經 營 用 地 面 積 檢 討 、 排 水 方 式 說 明 , 其 比 例 尺 不 小 於 一 千 二 百 分 之 一 。 第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最近修正時點:中華民國 年7 月1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 1.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婚者。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滿2年(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2年)。 ·申請人無自用 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 · 申請人的戶籍和農地必須在同一縣市,且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要滿2年。 · 欲興建農舍的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公頃(分地)。 · 申請人名下 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相毗鄰之2 筆土地合併後面積達 公頃,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疑義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月21日農授水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民國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且允許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農地得以興建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 農地雖放寬得以自由買賣,然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中,均明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為農民,亦即農舍須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所需而興建,並非持有農地者即能興建農舍。 然而地方政府對農民資格之審認寬鬆,流於形式審查,未實質審認是否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以致農舍興建資格取得容易。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婚者。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滿2年 (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2年)。申請人無自用農舍 (如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申請人為申請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申請人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公頃,但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 (以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為準)、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該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需檢附過去2年農業經營實績佐證文件)。 申辦流程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文件,向本府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審查。 2第條. 二、申請人之戶籍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 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 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 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 但參加集 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 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 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民國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且允許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農地得以興建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 農地雖放寬得以自由買賣,然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中,均明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為農民,亦即農舍須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所需而興建,並非持有農地者即能興建農舍。 然而地方政府對農民資格之審認寬鬆,流於形式審查,未實質審認是否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以致農舍興建資格取得容易。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一、已成年。.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法規名稱:. 第條. 興建資格. 一. 第條. 農地雖放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婚者。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滿2年 (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2年)。申請人無自用農舍 (如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申請人為申請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申請人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公頃,但89年1月28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 (以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為準)、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該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需檢附過去2年農業經營實績佐證文件)。 申辦流程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文件,向本府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審查。 2 可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必須為下列之一:都市計畫農業區。國家公園內農業區。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養殖專業區內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二、若為89年1月28日以後取得土地,是否符合下列條件?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需為土地所有權人。戶籍在本縣及土地取得滿2年。土地面積>公頃。無自用農舍者。 三、申請以下資料向戶籍所在鄉鎮公所申請「確無農舍證明」。向土地所在鄉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四、檢附相關文件逕向鄉、鎮公所農業局(農務課)辦理「農民資格」:戶籍謄本。興建農舍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公頃 」。 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單一筆地號面積須超過公頃,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土地合併計算。 二、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年7月1日修正時,考量該「宗」之用語雖符合地政相關法規(指一筆地號土地),惟易與建管相關法規之該「宗(得多筆地號土地)」混淆,爰修正為該「筆」,以兼顧申請興建農舍時需辦理地政、農業與建築管理審查之特殊性。 三、 爰無論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前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均僅得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惟倘為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者,則不受面積須達公頃之限制。 上版日期: 回上一頁 回首頁 單位簡介 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民國年月日. 一. 興建資格. 修正日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 (一)興建集村農舍除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年之限制外,其餘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仍須比照個別農舍規定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年者 (一)興建集村農舍除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年之限制外,其餘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仍須比照個別農舍規定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年者 民國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且允許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農地得以興建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
- 修正日期:. 第條.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年7月1日修正法規名稱:. 第條. 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單一筆地號面積須超過公頃,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土地合併計算。.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一、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公頃 」。. 民國年月日.
-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民國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地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放寬自然人均得承受農地,且允許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農地得以興建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地雖放寬 第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條.
- 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 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 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 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 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
- 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單一筆地號面積須超過公頃,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土地合併計算。.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一、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公頃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年7月1日修正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無農地面積限制。. 一、老農 (89年1月27日含當日以前) 身分限制 :農民. 【MyGoNews廖賢龍/台北/03/ 內文. 各位同學好,今日專欄為各位整理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後有關「老農」與「新農」之興建農舍資格:. 無須設籍。. 農用限制 :申請 · 蓋農舍必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發布. 一人一戶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年7月1日新辦法公布,興建農舍更多限制。. 限制特定農業區興建集村農舍,禁止環境敏感地區之農業用地興建個別或集村農舍,以及規範農舍最小興建面積等規定。.
- 〔記者簡惠茹/台北報導〕強調農地農用,農委會修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明文規定農舍須臨側臨路、不 全國農舍禁蓋田中央 須臨側臨路.
再來,依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臺北市內的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經合法程序申請興建的農舍,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農業發展科、工務局大地工程處,還有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科、建築管理科和建築管理工程處等,應針對農舍辦理聯合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農地法規: 法規命令類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 農地法規: 法規命令類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農地法規: 法規命令類集村興建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 農地法規: 法規命令